(2015)襄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胜,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王洛镇前顿田庄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胜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3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徐西311国道425KM+100M处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豫DTR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重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胜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胜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胜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3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徐西311国道425KM+100M处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豫DTR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重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胜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田某胜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57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对田某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胜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田某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