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贺胜芝与刘新开、刘兴利、刘新胜、刘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胜芝,刘新开,刘兴利,刘新胜,刘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031号申请执行人贺胜芝,男,生于1952年7月24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新开,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被执行人刘兴利,男,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新胜,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被执行人刘新林,男,出生时间不详。申请执行人贺胜芝与被执行人刘新开、刘兴利、刘新胜、刘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贺胜芝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0元,总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774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执行人刘新开、刘兴利、刘新胜、刘新林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本案诉前保全期间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榆民高保字第00009-1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榆林市中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中应由被执行人刘兴利在其股权范围内领取的人民币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榆执字第010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兴利已被本院保全的在其股权范围内领取的榆林市中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但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该公司在银行账号内有存款。为此,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榆执字第010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协助义务人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500000元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内(开户行:招商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账号:912900041710303)。本院已将该款向申请执行人贺胜芝兑现人民币492570元,并交纳了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43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卫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