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小洪与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洪,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91号原告周小洪。被告胡建国。原告周小洪诉被告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洪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国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周小洪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周小洪朋友现金8万(捌万元整)。借款人:胡建国,2014.6.18。”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建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周小洪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小洪与被告胡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胡建国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建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小洪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