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胡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尹维田,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胡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田,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某。双方婚前相互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然后一同外出打工,在彼此有了深厚感情的基础上,才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外出跑车,被告在家带孩子,家庭生活和睦。原告为了一点生活小事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女,如果双方能够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