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东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武忠与金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忠,金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东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武忠。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林珠梅,。被告:金兴高。委托代理人:朱国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毛放、徐曹德,。原告杨武忠与被告金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林珠梅,被告金兴高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英,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忠起诉称: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金兴高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行驶前往东钱湖镇。13时15分许,该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S215省道凤凰桥附近路段处时,车辆先后与在路边设摊购买西瓜的原告、杨灿杰、西瓜摊贩白标玉和西瓜摊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灿杰死亡,原告、白标玉、被告受伤,两车和西瓜摊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杨灿杰和杨武忠人身伤害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脾脏粉碎性破裂、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势,共住院治疗56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要130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尚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年长父母需要赡养。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于被告方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兴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5781.72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55924.6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得到赔偿。被告金兴高答辩称:首先,本起事故因原告杨武忠的违法停车行为干扰被告金兴高的驾车视线所致,故杨武忠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案外人白标玉在机动车道上违法设摊,亦存在过错,要求白标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有误,要求法院重新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持有异议,要求原告、案外人白标玉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其次,被告金兴高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投保的是500000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已经预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原告杨武忠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脾脏粉碎性破裂、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等多处伤势的事实;3.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吴仁意出具的费用明细各一份及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92562.26元,以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00.64元的事实;4.宁波明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卧床休息及陪护人员的事实;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粉碎性破裂经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致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不到25%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致右侧第2-6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目前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建议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期限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要13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6.居民户口薄一本,征地协议、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及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裘村镇人民政府、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奉化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1月13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尚有父亲杨咸通、母亲陈昔娟需要赡养,、女儿杨玲玲、儿子杨明博需要抚养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8.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350元、清扫费200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物品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235元的事实;被告金兴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金兴高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合计64877.42元的事实;2.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裘村镇人民政府、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奉化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1月22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非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支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杨武忠,被告金兴高、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金兴高、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违法停车行为,白标玉存在违法设摊行为,上述两人的违法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故均应承担部分责任,要求法院重新认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后制作出具,真实、合法,且已被生效的(2014)甬鄞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中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挂号费15元系原告重复主张,要求予以剔除;对就诊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医疗费用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对吴仁意出具的费用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认为,经庭后前往原告就诊医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庭审时原告已对两被告提出的关于重复主张15元挂号费的异议予以自认,并已自行从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剔除,故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139天),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主张金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认定。两被告对证据6中1月13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应当提交户籍机关的家庭成员登记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征地人员系原告父亲杨咸通,原告本人并未失地,请求法院进行核实。本院认为,1月13日证明经庭审后核实,证明内容已被出具单位自行推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金额应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及具体伤势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需要综合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拖车费愿意赔偿,也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对清扫费认为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原件,出具时间系事故发生时间当天,提交的物品清单金额亦能够与支出的金额相符,而购买住院护理用品系必要、合理的支出,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武忠、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金兴高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核实,被告金兴高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4877.42元,被告人保财险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杨武忠对被告金兴高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要求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失地农民,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四部门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的主体完全相同,但因被告金兴高提交的证明时间在后,且经本院核实,应以被告金兴高提交的四单位证明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杨武忠、被告金兴高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14)甬鄞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金兴高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直行途经S215省道凤凰桥附近路段时,车辆先后与在路边设摊买卖西瓜的原告杨武忠、案外人杨灿杰、西瓜摊贩白标玉和西瓜摊发生碰撞,后与同方向停在西瓜摊北侧路边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原告驾驶停放)发生碰撞,造成杨灿杰死亡,杨武忠、白标玉、金兴高受伤,浙B×××××号轿车、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西瓜摊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兴高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中杨灿杰和杨武忠人身伤害的全部责任,同时应承担白标玉人身伤害和两车损坏及西瓜摊受损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武忠驾车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应承担两车受损的次要责任;白标玉在非机动车道上摆设摊位,影响过往交通参与者的道路正常通行,应承担自身伤害和西瓜摊受损的次要责任;杨灿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脾脏粉碎性破裂、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L3、4、5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神经性鼻炎等多处伤势。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92562.26元(其中54877.42元已由被告金兴高支付,1000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院建议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常护理用品235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85.64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粉碎性破裂经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致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不到25%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致右侧第2-6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目前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建议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期限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要13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母亲均健在,其中父亲杨咸通(系失地农民)于1949年8月9出生,母亲陈昔娟于1952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无兄弟姐妹。原告与其配偶蒋葵波尚有子女需要抚养,其中女儿杨玲玲于1999年1月14日出生,儿子杨明博于2007年11月26日出生。又查明,原告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拖车费350元、清扫服务费200元。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除原、被告受伤以外,本起事故还造成杨灿杰死亡,白标玉受伤。被告金兴高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灿杰近亲属杨荣、张姜青就赔偿事宜,已作为另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案号为(2014)甬鄞东民初字第160号),杨荣、张姜青同意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本案原告享受。白标玉就赔偿事宜,亦已作为另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案号为(2014)甬鄞东民初字第159号),现该案件已调解结案,由被告金兴高直接向白标玉支付赔偿款。除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以外,被告人保财险现尚未承担其他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兴高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采取措施不当,该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对原告杨武忠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应承担两车受损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影响道路正常通行,是导致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两车受损的次要责任。两被告主张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刑事审判程序依法审查,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浙B×××××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由被告金兴高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对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杨武忠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庭审核定为193147.9元(其中被告金兴高已经支付54877.42元,被告人保财险已经支付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3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6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需要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住院期间56天的护理费为7504元;出院后,原告对护理依赖程度降低,仅需部分护理,本院按每天5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该部分护理费为1700元;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要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其因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损的赔偿已由误工费转化为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43天)的误工费为1916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10天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以其系失地农民为由主张以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未已完全被征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以城镇居民相关数据作为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此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确定该项损失为139631.2元(20534×20×34%);原告尚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年幼子女需要抚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为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依法进行调整,确定该项费用为195505.75元(13915×3+13915×9×34%×50%+13915×(12+16)×34%);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两项合计确定为残疾赔偿金335136.9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进行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其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责任双方的过错、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0.鉴定费。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属理赔范围,被告金兴高同意该公司意见,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项费用由被告金兴高自行承担;11.住院护理用品费235元。该项费用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拖车费350元客观、合理,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清扫服务费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武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147.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9162元、护理费920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23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5136.9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350元,上述合计为592315.85元,属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3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69665.85元(已扣除被告金兴高承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合计尚应赔偿580015.85元;其余损失即鉴定费2300元,被告金兴高同意自行承担,系其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金兴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4877.42后,原告尚应返还52577.42元。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武忠损失590015.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58001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兴高赔偿原告杨武忠经济损失2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4877.42后,原告尚应返还5257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58元,减半收取6179元,由原告杨武忠负担1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冠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