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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武汉新东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东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3号原告武汉新东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王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学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新东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约定由被告主要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曾于2014年6月前借用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用于签发文件,但未就前述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亦未于普陀区工商主管部门办理异地经营备案,该地址并非被告主要经营地。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争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被告)主要经营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异地经营,且该主要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利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