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某,男,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诸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罗池路某工艺饰品公园店门前人行道处,使用撬锁工具“硬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后旋即驾驶该电动车到柳州市屏山大道屏山二手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诸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硬弓”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诸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760元。三、作案工具“硬弓”一把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