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乃玉与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德安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乃玉,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德安,文安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59号原告:林乃玉,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淑艳,系普兰店市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韭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于德安,无业。被告:文安举,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乃玉诉被告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德安、文安举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乃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乃玉承担。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