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书钢与朗以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钢,郎以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宋书钢,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盛举,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郎以顺,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宋书钢与被告郎以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钢的委托代理人梁盛举、王建成,被告郎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钢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代售机关付款104490.20元,购买了地下室,并于2014年9月18日取得房产证。该地下室被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2014年10月17日,出卖方将被告物品清出,原告更换了门锁,当晚原告发现门锁被撬,被告又将物品放入该地下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地下室;2、被告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朗以顺辩称: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在先,具体购买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支付房款3万多元,有一张教委出具的手写证明及交纳房款的发票。被告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占有使用,不是非法占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地下室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在原告宋书钢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该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1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地下室,共有情况为原告宋书钢单独所有。审理中,原告宋书钢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4日购买涉案房产,购买时该地下室被被告郎以顺占用。取得房产证后,原告宋书钢多次要求被告郎以顺腾房,均遭拒绝。原产权单位清理涉案房产并交付给原告宋书钢后,被告郎以顺又于2014年10月17日撬锁重新占用涉案房产拒不搬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宋书钢提交代收地下室款及测绘的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出警证明各一份。被告郎以顺对出警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郎以顺辩称涉案房产在出售给原告宋书钢之前已经以3.8万元左右的价格由其购买取得并合法使用,其持有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但以上单据在其物品被强行搬离涉案房产时均被丢失。被告郎以顺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宋书钢主张被告郎以顺应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使用费,被告郎以顺对支付该项费用及标准不予认可。经释明,原告宋书钢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对使用费标准的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宋书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款及测绘费收款收据、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书钢购买取得地下室,并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宋书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原告宋书钢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被告朗以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应予搬离。对于原告宋书钢要求被告朗以顺腾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朗以顺称其购买涉案房产在先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宋树钢要求被告郎以顺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虽有被告郎以顺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但被告郎以顺对支付要求及标准均不予认可,原告宋书钢未提交能证实使用费标准的相关证据,经释明,其也未申请对使用费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宋书钢要求被告郎以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朗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书钢腾交地下室。二、驳回原告宋书钢要求被告郎以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郎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