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维忠与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维忠,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忠。委托代理人黄淑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景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綦岳斌,重庆学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维忠因与被上诉人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威电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维忠和朴威电机公司双方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因朴威电机公司未按周维忠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其应支付周维忠伤残津贴差额。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伤残津贴是按月发放的,故周维忠要求朴威电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朴威电机公司应支付周维忠2014年4月至11月的伤残津贴差额为2801.6元,此后的伤残津贴差额,朴威电机公司应按月予以支付,直至工伤保险基金停发时止。周维忠提出朴威电机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周维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属于工伤保险外的待遇,应当依法获得支持。本院院酌定朴威电机公司支付周维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周维忠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更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周维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周维忠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朴威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