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占学与王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学,王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刘占学,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峰,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占学诉被告王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学、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学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峰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顶丝每套每天0.06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付款,但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35000元的欠条1张,现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王峰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3625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占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租金费用结算单7页,证明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峰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刘占学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峰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双方2014年3月21日结算时补签的合同,仅有签名系其本人签字,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峰辩称,拖欠原告刘占学租赁费35000元属实,其已将租赁的器材全部返还原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占学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经被告王峰质证无异议,对租赁合同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器材、拖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5‰收取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峰与原告刘占学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还了租赁的建筑器材并对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峰未付款,但向原告刘学军出具欠款35000元的欠条1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使用完毕后归还,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仅剩租赁费未支付,该行为系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五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书写欠条对租赁费进行确认,应当依约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系补签且仅有签名而无其他内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被告请求免除,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利率1.87%【计算方式为5.60%÷12个月х4倍=1.87%】予以支持6545元【计算方式为35000元х1.87%х10个月=6545元(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占学租赁费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45元。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王峰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