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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王首军、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首军,高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3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文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首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高春兰,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王首军、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27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仅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对其它情况并不明确,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