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吉木么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木么某某,女,现年40岁(1974年3月3日生),村民,文盲,四川省金阳县人。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23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抓获),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木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殷帮明出庭公诉,被告人吉木么某某,翻译人员金友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木么某某从2014年8月份以来开始贩卖毒品,因自己也在吸食毒品,所以就以贩养吸。吉木么某某在2014年8月份(具体日期已经记不清楚)在天台小学大门口从一个不知名的彝族男子手中购买了100.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吉木么某某拿到家中自己吸食完,第二次购买了200.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第三次也购买了200.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吉木么某某将后两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拿到家中重新分装成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不等的价格拿来贩卖。吉木么某某将一包价格40.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过家住南瓦的三个不知名的彝族男子,将一包价格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过家住西瓜堡的一个不知名的彝族男子,2014年9月21日,吉木么某某从西昌在一个叫阿牛的彝族女子手中以1克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后返回金阳,当天晚上,她贩卖了一包价格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吉克某某,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吉木么某某又在其住宅内贩卖了1克28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吉克某某,吉克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在吉木么某某家中吸食起来,吉木么某某也把自己的海洛因拿出来吸食,两个人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时候,被前来执法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吉木么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吉木么某某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搜出一个零包毒品可疑物;在吉木么某某左脚踩住的地方,查获三个零包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依法对吉克某某人身进行检查,在吉克某某的左侧裤子口袋里搜出一个零包可疑物,犯罪嫌疑人吉木么某某供述这是自己贩卖给吉克某某的海洛因,吉克某某陈述这是自己刚从吉木么某某手中购买来的海洛因。从被告人吉木么某某身上查获的,四个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克;从吸毒违法人员吉克某某身上查获的一个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73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吉木么某某身上查获的以及吉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海洛因。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去向证明;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吉克某某(购买毒品的吸毒违法人员)。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木么某某的有罪供述。5、鉴定意见:从被告人吉木么某某贩卖给吸毒违法人员吉克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光碟。被告人吉木么某某,因为自己吸食毒品,为了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吉木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上,吉木么某某(系吸毒人员)在金阳县天地坝镇新建村家中贩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50.00元)给吉克某某,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吉木么某某在家中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280.00元钱)给吉克某某,后公安民警将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两个人当场抓获,在吉木么某某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搜出一个零包毒品可疑物和脚下踩住的三个零包毒品可疑物。在吉克某某左侧裤子口袋里搜出一个零包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0.93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20时45分,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群众匿名报称:金阳县天地坝镇新建村的村民吉木么某某有长期在家中贩卖毒品的嫌疑,接报后我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前往吉木么某某家。21时15分在吉木么某某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吉木么某某、吸毒人员吉克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零包毒品可疑物五个。2、被告人吉木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视听光盘证实:2014年9月21日早上天刚亮,我在西昌市健康路一个不知名的彝族男子处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每克280.00元,我一共花840.00元钱,之后我于早上10点钟的班车回到金阳来,我21日晚上7点钟到金阳,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吉克某某来我这里买了50.00元钱的零包毒品海洛因,我自己也吸食了一些。2014年9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吉克某某又来买了1克零包毒品海洛因,这1克我是以28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吉克某某的,吉克某某买好了之后就在我家屋里吸食了一些,我也自己拿了一些来吸食,之后我和吉克某某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3、证人吉克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22日21时左右,我来到吉木么某某家,找到吉木么某某。我进入吉木么某某家后,我问吉木么某某:“我要买1克毒品。”吉木么某某说:“我卖的是300.00元1克。”我说:“我孩子还小,我还要给孩子买东西吃,你便宜点?”吉木么某某说:“熟人我都卖300.00元人民币的,就280.00元人民币卖给你。”说完吉木么某某就从其裤子包里拿出了一包用塑料胶布裹起来的毒品给我。我拿到毒品后,就在吉木么某某家吸食起来。此时吉木么某某也从其裤子包里拿出一包毒品,也在其家中吸食起来。我们正在吸食毒品的时候,就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民警抓获了。我从吉木么某某处购买了两次毒品,之前那次买的那是50.00元的一个零包,已经吸食。2014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吉木么某某家购买的。公安民警抓获吉木么某某和我时我和吉木么某某正在吸食毒品,公安就冲进来了,吉木么某某就从上衣左边口袋里摸了三个用锡箔纸包的零包毒品丢到地上用脚踩住,还有一个用锡箔纸包的零包毒品在上衣左边口袋里被一起搜出来了,我向吉木么某某购买的那个用黑色胶纸包的毒品也从我的左边裤包里被搜出来了。4、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21时许,我局民警在金阳县天地坝镇新建村吉木么某某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吉木么某某、吸毒人员吉克某某当场抓获,在吉鲁里火的见证下依法对吉木么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吉木么某某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搜出一个用锡箔纸包装的零包毒品可疑物,在吉木么某某左脚脚踩的地面上搜出三个用锡箔纸包装的零包毒品可疑物,在对吉木么某某的住宅搜查中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至此搜查结束。5、扣押清单证实: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四个,人民币280.00元(100.00元2张、20.00元3张、10.00元2张)已被扣押。6、称量记录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吉木么某某身上查获零包毒品可疑物4包。经称量毛重0.45克,净重0.2克。7、金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吉木么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21时许,我局民警在金阳县天地坝镇新建村吉木么某某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吉木么某某、吸毒人员吉克某某当场抓获,在正古史的见证下依法对吉克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吉克某某的裤子左侧外口袋内搜出一个用黑色胶纸包装的零包毒品可疑物,在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的情况下,搜查结束。9、扣押清单证实: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个已被扣押。10、称量记录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吉克某某身上查获零包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毛重0.81克,净重0.73克。11、金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吉克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2、毒品去向证明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吉木么某某身上查获零包毒品可疑物4包。经称量毛重0.45克,净重0.2克,已于2014年9月23日11时50分交来我队。从犯罪嫌疑人吉克某某身上查获零包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毛重0.81克,净重0.73克,已于2014年9月23日11时50分交来我队。13、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经被告人吉木么某某当庭辩认无异议。1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552号鉴定意见书:从吉木么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551号鉴定意见书:从吉克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木么某某现年40岁,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被告人吉木么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当场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证人吉克某某的证词与被告人吉木么某某的供述第一次贩卖时间上不一致,但不影响本次贩卖行为的认定,其它都可以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吉木么某某贩卖两次毒品给吉克某某的指控本院予以采信。指控的其它贩卖行为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吉木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木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木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蔚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