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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岑永胜、吴国盛,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岑永胜、吴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珠区紫来街12号士多店与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宵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程中程某用啤酒箱砸中被害人头部,致其摔倒在地,头部碰到玻璃货柜上。程某等人欲将被害人送医院未成后,与被害人再次发生争执,程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脸部数下,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程某等人将被害人送至红会医院救治,并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3150元,被害人杨某乙表示对被告人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2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朱某、莫某、杨某甲、陈某的证言及朱某、莫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先挑起事端,对于引发、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责任,亦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