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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侯某某(在逃)预谋盗掘左云县三屯乡五路山郑门窑古墓。后二人共联系了薄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韩某某、王某某、史某七人,并由该七人具体实施盗墓行为,被告人韩某某还购买了盗掘古墓葬所用发电机和电镐等作案工具,并将作案工具送到盗墓地点。另被告人韩某某还将组织的部分盗墓人员用车送到古墓所在的山上。2013年12月5日薄某某等七人开始在左云县三屯乡五路山风景区内盗掘郑门窑古墓。2013年12月17日,在现场实施盗掘行为的薄某某等七人被抓获。经勘验被盗掘的墓葬盗洞垂直深约30米,几达墓顶。经鉴定该墓葬为汉—北魏时期古墓葬,具有很高历史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薄某某等七人的证言、指认材料及照片、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很高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富平审 判 员  梁 枫人民陪审员  顾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