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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戴某一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一,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戴某一,男,40岁。被告张某某,女,39岁。原告戴某一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木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一、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一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的感情裂痕加大,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已有改善,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与否?2、���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应如何分割、承担?原告戴某一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5、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戴某一所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戴某一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生育长女戴某二,于2008年3月生育次子戴某三,现两个小孩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在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均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沟通变少,夫妻感情出现分歧。2013年11月,原告戴某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5日,原告戴某一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一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前后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无原则性分歧,今后夫妻间可多加强沟通,本着真诚宽容的态度,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互谅互解。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且举证欲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事实未达��法定离婚要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戴某一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一提出的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木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