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浩宇与东宏机械制造、张桂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宇,徐州东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桂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张浩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东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顺河镇工业园区(丰金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岳彩立,经理。被告张桂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浩宇与被告徐州东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桂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浩宇以与被告正在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在与被告和解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浩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张浩宇负担。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