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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0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飞,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瞿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管小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平淡但稳定,小孩出生后双方矛盾日益尖锐,被告性格偏执无法沟通,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患有甲亢,平时疏于对小孩的照看,而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身体健康,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小孩的成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小孩抚养权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出生后,原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每月仅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家人抚养,原告没有稳定工作,被告持有会计资格证,工作稳定,且被告的父母有退休金,并愿意帮忙带小孩,被告虽患过甲亢,但现已治愈,不影响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名下的房屋,原告虽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但房贷系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且房屋的大部分家电都是被告添置,此外,双方婚后购买的汽车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婚后感情。近两年来,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家庭和睦,但都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为对方着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