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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卫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男,1962年3月11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卫某雇佣杨某为其完成挖渗井工程,在作业过程中,杨某因绳子断裂跌入井底,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012年9月26日汾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汾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卫某因劳务工伤赔偿杨某人民币3553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能履行判决;杨某向本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在有履行能力情况下,以拒不到庭、转让、隐藏财产等方式,不执行生效判决。案发后,被告人卫某缴纳执行款3553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惩处。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卫某雇佣同村村民杨某挖渗井工程。在作业中,因绳子断裂杨某跌入井底,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012年9月26日汾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汾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因劳务工伤赔偿杨某人民币3518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后被告人不服判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吕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人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晋民申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卫某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以不服原民事判决为由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执行庭执行中被告人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卫某缴纳执行款35536元,民事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9月26日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卫某赔偿及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35536元,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及驳回卫某的再审申请的情况。2、汾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汾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于2013年5月3日予以生效。3、执行申请证实:杨某依法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的情况。4、杨某、汾阳市三泉镇西贾壁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卫某所有财产详细说明证实:卫某所有财产的情况。5、杨某再次反映及汾阳市三泉镇西贾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卫某将所有的大型绿色拖拉机出售给三泉镇张新堡人。6、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卫某在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款情况。7、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在判决生效后,汾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下达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在定期执行的情况。8、汾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代收款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3月28日卫某将35536元交付汾阳市人民法院执二庭。9、户籍证明证明:卫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本市三泉镇西贾壁村村民证言证实:该为西贾壁村村主任,村委及卫某与杨某存在劳务纠纷,后汾阳法院作出判决,村委及卫某不服上诉,结果为维持原判,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卫某的再审申请,村委在汾阳法院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村委在2013年底及2014年底分两次付清赔偿费用。2、证人杨某,本市三泉镇西贾壁村村民证言证实:该与西贾壁村村委及卫某因劳务纠纷在汾阳法院打官司,法院判令村委赔偿该23693.3元、卫某赔偿35536元,村委及卫某不服向吕梁中院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高院驳回卫某的再审申请,在汾阳法院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该与村达成分两次偿还赔偿款的和解协议,卫某则有能力给付确不支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实:该及西贾壁村村委与卫某因劳务纠纷被汾阳法院判决赔偿杨某35536元,因不服先后向吕梁中院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该因为不服故一直不支付赔偿款,不履行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不服民事判决为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缴纳应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庆人民陪审员  胡士明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