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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洪学、河南奥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洪学,河南奥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李涛,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洪学,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河南奥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学,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涛与被告王洪学、河南奥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涛以被告无下落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