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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03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交的毒资45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5000元,返还给被告人妻子郑某某。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银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03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交的毒资45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5000元,返还给被告人妻子郑某某。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根贤审判员郭鹏审判员张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