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海,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孟庆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洪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海与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海、委托代理人沈文昌与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2月,原告家庭由我父亲出面承包了本村洋河葡萄园土地20.05亩,我和我父母共同经营管理。承包期限30年。2002年被告强行占据该葡萄园地块,不让原告家耕种、使用,我父亲因此被气病,不久后去世。多年来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也几次三番向镇里、县里反应,要求被告交还原告家承包的葡萄园地,但未得到落实。请求被告交付洋河葡萄园承包地20.5亩,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至2027年。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对本村村民发包,承包村机动地的村民共6户。承包费一年一交,约定承包期30年。原告父亲孟��章承包了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20.5亩,当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土地承包书面合同,原告于1987年1月27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葡萄园款250元,原告于1990年3月8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地款200元,原告于1991年8月31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费680元。2002年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召开两委会、党员代表会、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同意提高承包费标准且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可以继续承包,不同意提高承包费且不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终止承包。在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后,有4户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父亲孟庆海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原告父亲解除了承包合同,村委会将该地块发包给了本村村民堵立祥,自2002年至2012年一直由堵立祥承包经营。堵立祥承包��期后至今,村委会对该地块未再向村民发包。上述事实有抚宁县抚宁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细河村孟庆海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原告提交的3张交承包费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孟宪章与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已解除了对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的口头承包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到2027年,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