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汤翠美、张修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汤某某、张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委���代理人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1、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2、逾期息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两被告。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0元,借款期限二十八年(2009年6月30日至2037年6月29日)。然而,被告汤某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连续积欠本息达九十天以上。��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汤某某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汤某某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基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间夫妻关系存续,且贷款所购房屋确实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汤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某某立即归还本金631332.16元;2、被告汤某某立即归还期内息6906.38元,罚息36.55元,复利62.81元,以上利息共计7005.74元(暂计至2014年8月24日),相应利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汤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申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嘉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就���置所得款在担保范围内全额优先受偿;4、被告张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请承担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请2为要求被告汤某某立即归还期内息6906.38元,罚息43.95元,复利76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并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汤某某借款及两被告将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款及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欠款明细情况;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于2009年6月29日对涉案房屋做了抵押登记;5、EMS快递凭证1份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根据约定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婚姻关��,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汤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汤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乙方)与借款人即被告汤某某(甲方)、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甲方汤某某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乙方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37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乙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出现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约定,被告汤某某和张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09年6月29日,两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09年6月30日,上述合同中的贷款人向被告汤某某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汤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为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37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0日,执行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为6.237%。2009年7月,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人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因改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即本案原告。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汤某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双方之间的贷款于2014年8月31日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汤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332.16元、利息6906.38元、逾期利息119.95元。另查,被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共有权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汤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汤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汤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涉案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汤某某因借款所购房产的权利人,故应对被告汤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1332.16元;二、被告汤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906.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9.95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38358.4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汤某某、张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汤某某、张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某某、张某某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抵押等不在此限),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张某某继续清偿。被告汤某某、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8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1074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