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黄某。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姜志华,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年15岁,被告虽为一家之主,但不承担家庭责任,整天在家吃喝玩乐,不外出工作挣钱养家,原告虽多次劝说但均未果。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原告因此于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两人已有两年时间未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未早日摆脱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要求被告分割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但也要求不承担儿子抚育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尚未破裂,被告不同离婚。原、被告婚后一起辛勤劳作,承担抚养家庭重任,并不如原告所说被告好逸恶劳。被告认为原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子女不管不顾,在经济上没有支持过家庭,子女从5岁开始,家中经济即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同村村民也做工作希望原、被告和好。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该承担子女抚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就读于里庄初级中学初三年级。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只知吃喝玩乐,未能承担起操持家庭责任,且被告有长期打骂原告的情形,两人感情不和。原告曾因被告的打骂,于2012年离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的夫妻间矛盾尚属可调和程度。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通过有效的沟通化解夫妻间感情问题,营造和睦的家庭生活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