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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金聪与福建省莆田市力能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741号起诉人周金聪,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2015年1月30日,本院收到周金聪的起诉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福建省莆田市力能包装文具有限公司按照其本人工资3716元补足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557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周金聪与福建省莆田市力能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本院(2013)涵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并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金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