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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肖言对、周洪志与窦中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099号原告肖言对。原告周洪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多仲,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中新。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言对、周洪志与被告窦中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言对、周洪志及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窦中新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彩钢房一幢,位置在大港油田港兴道检测线对面,工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合同价款为14万元,预付款3万元,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问题造成工程延期,问题解决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成后原告另行为被告制作198平米的水泥地坪、房屋下水管129米及拆建房前围挡等,增加价款及怠工费49876.7元。原告按要求完工,余款159876.7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房制作费1598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彩钢房制作合同,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误,超过了5月3日完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万元后,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奈又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82000元,被告合计付款7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周洪志、肖言对(乙方)、被告窦中新(甲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厂房一幢,位置在大港油田港兴道检测线对面,工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合同价款为14万元,预付款3万元,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范围内的土建款项注明500×80=40000元。合同范围内土建部分的施工范围,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认为4万元土建部分是室内地面硬化(34.6米×15米=519米)、室外路面硬化(25米×4.8米=210米),不包含室内隔断截墙、室外房子四周的地面。被告认为4万元土建部分是室内地面硬化(34.6米×15米=519米)和5个隔断截墙,和室外路面没有关系。原告主张合同范围内除6个门都是原告施工,合同外室内隔断截墙不是原告施工。被告主张合同范围内室内地面硬化和5个隔断截墙,合同外室外路面硬化、室外地面都是被告另雇窦广龙施工的。原告认可合同内北侧路面由被告自行购买混凝土的材料款13500元,合同范围内6个大门款项合计1800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肖言对付款3万元,2014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28日被告向肖言对付款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另向原告周洪志付款5000元,被告合计付款7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欠款为33500元。二、原告主张合同范围外下水管由原告施工,被告认可第一次废弃的下水管施工由原告完成,因管子细施工位置排水不畅而废弃,第二次由窦广龙施工。原告提交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3日送货单,主张第一次施工材料款连同运费为2056元,第二次施工材料款连同运费为1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相应单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内土建部分注明土建部分款项为500×80=4万元,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由他人施工,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内由他人施工的6个门18000元,被告自行购买混凝土的材料款13500元,应从合同价款14万元中扣减。被告认可合同外废弃的下水管由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3日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两次购买材料并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原告材料款3306元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范围内被告欠款33500元,合同范围外被告应付款3306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36806元。原告主张合同外198平米的水泥地坪、拆建房前围挡等由原告施工,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言对、周洪志36806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1346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403元人民币。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