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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勋,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7月1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蓝冠森,男,广西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勋及其辩护人蓝冠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梁某勋在中国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山市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2121XXXX的牡丹信用卡进行信用消费。该卡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本息共计透支41,309.79元,其中本金26,002.87元,利息15,306.92元。工行合山市支行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将该梁传唤归案,该梁遂于2014年7月23日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勋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蓝冠森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勋透支信用卡系事实,但透支信用卡主要用于给其爱人治病,不属于恶意透支;2、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梁某勋已及时将欠款本息偿还给银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梁某勋在中国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山市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2121XXXX的牡丹信用卡进行信用消费。该卡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本息共计透支41,309.79元,其中本金26,002.87元,利息15,306.92元。工行合山市支行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催还,但被告人均未承诺还款。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梁某勋于2014年7月23日将该笔款项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樊某某证言、陈某某证言、何某某的证言、梁某勋的供述和辩解、信用卡卡片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客户办卡材料及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的证明、客户信息资料、客户信息资料、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的证明、工商银行合山支行出具的说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何某某出院疾病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梁某勋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梁某勋个人业务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勋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且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勋不属于恶意透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梁某勋犯罪后主动归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的欠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梁某勋在侦查阶段已主动并全部归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的欠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透支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请求本院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梁某勋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梁某勋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勋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覃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蓝 娟适用法律及法律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