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赵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赵振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宽,石家庄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宽。原告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欠原告货款66700元,并保证到2013年1月31日付给原告30000元,剩余36700元在2013年8月1日钱还清。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付给原告30000元;在2013年8月20日只付给了67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合同应尽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附2013年1月16日被告赵振宽欠条一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振宽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被告赵振宽未答辩。原告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赵振宽在2013年1月16日本人签字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赵振宽欠蓝宏焊材销售公司66700元,今年1月底还30000元,剩余36700元2013年8月1日前还清。2013年1月31日已付30000元,2013年8月20日付67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宽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焊材。截止到2013年1月16日被告赵振宽写条,共欠原告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67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8月20日分两次共给付原告367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宽从原告处购买焊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焊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但依法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作为违约金。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赵振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蓝宏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德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