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祥与被告梁福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李永祥,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金达机电修配厂职工,住北票市双桥街4小区平房第**户。被告梁福有,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组****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负责人崔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原告李永祥与被告梁福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祥,被告梁福有,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祥诉称:2014年2月27日7时50分许,在北票市云翔重工机械厂对面路段,被告梁福有驾驶辽N237**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李永祥驾驶的辽ND1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永祥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福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祥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告梁福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万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梁福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237**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9,356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梁福有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7时50分许,在北票市云翔重工机械厂对面路段,被告梁福有驾驶辽N237**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李永祥驾驶的辽ND1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永祥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福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祥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多部位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及内踝皮肤挫伤,左膝关节积液,胫骨平台骨折,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损伤,膝关节退行性变”,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250元,住院结算单支付9,106.6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9,356.65元。原告李永祥系城镇户籍,其系北票市金达机电修配厂工作人员,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19,140元。2014年9月1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祥左膝关节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永祥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被告梁福有系辽N237**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福有为原告李永祥垫付费用9,3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永祥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李永祥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永祥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定损500元,原告李永祥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永祥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李永祥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酌情考虑1人护理,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李永祥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被告梁福有为原告李永祥垫付费用9,356元,原告李永祥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李永祥车辆损失500元,医疗费9,357元,伙食补助费643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7,7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7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祥伙食补助费9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梁福有为原告李永祥垫付费用9,356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338元后剩余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梁福有(即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梁福有垫付款8,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梁福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500元医疗费:9,357元(误差0.35元)伙食补助费:20元×81天=1,620元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96元×81天=7,776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残疾系数)=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残疾系数)=7,673元交通费:5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