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萍与黄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黄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于萍,女,51岁,汉族,个体。被告黄振成,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于萍与被告黄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诉称: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黄振成先后从原告商店赊购锅炉及配件合计8355.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振成偿还欠款8355.5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债权确认凭证原件一份、交付凭证原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欠货款8355.5元。被告黄振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振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黄振成先后从原告商店赊购锅炉及配件合计8355.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确认凭证和交付凭证,既可以证明原告于萍与被告黄振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亦可证明被告黄振成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于萍与被告黄振成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振成给付货款83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萍在交货后,被告黄振成就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尽管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以被告黄振成违约为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萍货款本金83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以835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