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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周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4号罪犯张周勇,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彝族,初小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周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周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张周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周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