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民杨诉前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崔兆军诉王凤双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兆军,王凤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杨诉前保字第4号申请人:崔兆军,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杨树湾乡平房村三组。被申请人:王凤双,男,40岁,汉族,住朝阳县波罗赤镇肖三家村上台组。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拖欠修理费,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崔兆军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询及保全被申请人王凤双在朝阳县杨树湾乡火杖子村,朝阳安越石业有限公司的运费款12,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崔兆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朝阳安越石业有限公司所欠被申请人王凤双运费款12,000元在保全期内不予支付被申请人王凤双。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