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红梅、林乐文与刘红梅、林乐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红梅,林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乐文。再审申请人刘红梅因与被申请人林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红梅申请再审称:(一)林乐文提交的借条书写格式不规范,且出具借条的时间未发生借款事实;(二)法院未就其报警事实及林乐文提供的汇款账户未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红梅于2013年8月11日为林乐文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明确,虽借条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出具借条的时间,但林乐文对该借条没有提出异议,对借条上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另一方面,林乐文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2万元和2013年6月18日15万元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实确有借款事实,故法院认定刘红梅与林乐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刘红梅提交的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记载其报案理由是轿车被抢走,林乐文提交的银行回单清楚记载了转款金额、相关账户等信息,法院无需再行调查。综���,刘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勇良审 判 员 陈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