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0-17
案件名称
王某、田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王某;田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古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王静宇王某1的汽车租赁店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2014年7月29日,王某以5万元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田某,田某找人将该车上的GPS系统拆卸。事后王静宇王某1找到田某,告知田某此用于抵押的凯美瑞轿车是王某从其店里租赁的,田某知道该车是王某租赁的后,仍帮忙王某联系了一家天津的抵押公司,将该车以6.6万元再次抵押给天津抵押公司,田某从中收回向王某借款5万元。该凯美瑞轿车经鉴定价格为155600元。现该被骗凯美瑞轿车已提取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于某、米某、周某、李某1、李某2、刘某、高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静宇王某1的陈述材料;扣押发还材料;物证照片;凯美瑞车登记证书;鑫原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凯美瑞购车发票;借条;鑫原租赁定位设备ID;付款回单凭证;田磊账户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王静宇王某1与田某谈话录音;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田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田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退缴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明红 审 判 员 胡 琪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