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姚杰、杨家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姚杰,杨家法,李广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72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23号。负责人华芳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姚杰。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法。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信。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与被告姚杰、杨家法、李广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负责人华芳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姚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杨家法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姚杰向我方借款1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姚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杨家法、李广信为姚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姚杰仅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姚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同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杨家法、李广信对姚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杰辩称,1、我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我并未实际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000元,而是由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将该借款直接冲抵了王浩此前所借的贷款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因此,不排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存在欺诈行为。2、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已认可的付息外,我还另行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诉请的借款利息中扣减。3、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主张的利息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形,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4、如讼争借款成立,应由我及杨家法、李广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将讼争借款冲抵了王浩此前的借款1500000元,我己另案提起诉讼,向王浩行使追偿权。因该案尚在审理之中,为此,望法院能给予我必要的清偿讼争借款的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家法辩称,我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另我目前债务较多,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李广信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姚杰、杨家法、李广信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按约向姚杰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在讼争借款发生前,王浩曾向其借款3000000元,由姚杰、杨家法、李广信提供担保。届期,因王浩无力偿还,姚杰遂向其借款1500000元(指讼争借款),并用该借款代偿了王浩所借贷款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其余借款1500000元,杨家法、王浩之父王某分别代偿了500000元、1000000元。经质证,姚杰、杨家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姚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4日的收贷收息凭证1份。该凭证显示:截止当日,姚杰已拖欠借款利息44541.44元,其中复利512.23元;当日,姚杰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后,仍结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541.44元。2、2013年11月11日的收费凭证1份。该凭证显示,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于当日向姚杰收取了大额支付普通汇划费30.50元。证据1、2证明其于2014年7月份又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经质证,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杨家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认为:证据1证明2014年7月14日,姚杰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后,尚结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541.44元;因证据2显示的收费日期无法与证据1显示的付息日期相印证,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杨家法认为,借款利息均为其支付。本院认为,1、关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所举证据。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姚杰、杨家法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姚杰所举证据。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杨家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虽然反映姚杰于2014年7月14日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但该20000元系用于支付讼争借款在当日即已产生的利息,且本次结息后,姚杰仍结欠借款利息24541.44元。证据2与证据1中的日期存在差异,与证据1无关联性。因此,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姚杰的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甲方)与姚杰(乙方)、杨家法、李广信(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甲方将乙方取得的贷款资金1500000元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账户,账号为321281056199000004137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乙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同年11月14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按约将贷款1500000元存入姚杰的上述账户,姚杰据此在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2%;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姚杰未完全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2014年7月14日,姚杰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后,尚结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541.44元。此后,姚杰即停止还款,杨家法、李广信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姚杰虽认为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姚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月结息的,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对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本案中,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与姚杰对贷款期间利率及计收罚息、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姚杰关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存在重复计息,此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由涉案借款借据可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已按约将讼争借款1500000元存入姚杰指定的账户,姚杰也已在借款借据上签章,此时,应认为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姚杰收到讼争借款后是否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向姚杰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姚杰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要求姚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姚杰关于其并未收到讼争借款1500000元的抗辩,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与其所述,其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相矛盾,故对姚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姚杰所述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已认可的付息外,其还另行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对姚杰要求将其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元,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杨家法、李广信为姚杰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姚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家法、李广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姚杰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虽然未将诉讼费予以列明,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必然包括诉讼费,因此,对杨家法关于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4、李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复利为24541.44元;自同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同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杨家法、李广信对被告姚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家法、李广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1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