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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莫川川与季广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川川,季广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莫川川,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莫良波,男,汉族,系原告莫川川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邓世权,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广喜,男,汉族,个体司机。原告莫川川诉被告季广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川川的法定代理人莫良波、委托代理人邓世权,被告季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川川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季广喜驾驶新G35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托里县铁厂沟电厂医务所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莫川川驾驶新G30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新G30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莫川川,乘坐人肖炳均、李瑞晨三人受伤住院,后经托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托公交肇字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广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川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炳均、李瑞晨无责任。2014年7月10日季广喜、潘多清(肖炳均母亲)、李敬儒(李瑞晨父亲)、莫良波(莫川川父亲)和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了赔偿,剩余部分同被告季广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季广喜赔偿原告莫川川下述各项费用,总计13357.7元(144859元-137401.3元=7457.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x70%=9350.9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季广喜负担。原告莫川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证明:计算数字,莫川川的部分;2、鉴定票据1张,金额1900元;3、费用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季广喜应赔偿原告莫川川93**.9元。被告季广喜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原告莫川川鉴定产生的费用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为被告季广喜的车辆购买了全险,被告季广喜享有无极免赔的权利。对证据3不认可,不合理,有些是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季广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公司赔付清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原告莫川川的法定代理人莫良波也同意,四方都签了字。原告莫川川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季广喜提供的保险公司清单证明,医药费2701元未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季广喜驾驶新G3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托里县铁厂沟镇电厂由北向南行驶至托里县铁厂沟镇电厂医务所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莫川川驾驶新G30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新G30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莫川川、乘坐人肖炳均、李瑞晨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广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川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炳均、李瑞晨无此事故责任。原告莫川川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捌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被告季广喜驾驶的新G350**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行期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托里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票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依照其规定,被告季广喜负主要责任,原告莫川川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莫川川造成的损失,被告季广喜应当按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季广喜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并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莫川川、被告季广喜达成协议,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莫川川所诉请的鉴定费,属本次事故造成而发生的合理费���,被告季广喜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莫川川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广喜赔偿原告莫川川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30元【(1900元+4000元)X70%=4130元】。二、驳回原告莫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季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新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