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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匡军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2014年9月8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喝酒后驾驶豫D572**号重型货车行至江武路成州宾馆对面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判处。被告人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豫D572**号重型货车,由成县抛沙镇驶往位于店村镇的十天高速七标段,在行驶过程中,因被告人匡某某醉酒后嗜睡,遂将车逆向停放在成县城关镇江武路成州宾馆对面路段中间,后被交警当场查获并进行了血样抽取。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2、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酒精检验意见书;4、查获经过;5、证人李某某证言;6、被告人匡某某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