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郝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系被害人马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马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吴计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风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职工。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乙的亲属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占军、周晓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计林,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吴风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在临西县城阳光大街,无证驾驶轿车行至轴承大世界东七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甲追尾相撞,致马某甲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某乙(2009年10月18日生)受伤。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郝某逃离现场后,打电话叫人顶替其投案。事情败露,郝某于2014年6月25日投案。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已赔偿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诉称,郝某驾驶冀E×××××轿车经过轴承大世界东七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甲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重度昏迷的重大交通事故。实际损失达1,045,617.21元。其中马某甲应得赔偿572,751.21元,包括医疗费231,5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马某乙应得赔偿472,8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2014年11月4日与被告人郝某、案外人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赔偿580,000元。但仍不足以弥补被害方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提交马某甲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两张(附证据说明)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投案自首,通过家人积极筹措治���费用70,000元用于抢救伤者。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被害方580,000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且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应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提交童村村委会关于郝某平时表现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系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被害方已经得到车主的赔偿,其公司不应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冀E×××××牌号的白色福特轿车沿临西县城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轴承大世界东七区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某甲追尾相撞,致马某甲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某乙(2009年10月18日生)受伤。被告人郝某弃车逃离现场,打电话叫来潘某甲顶替其投案。后事���败露,郝某于2014年6月25日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马某甲先后在临西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医疗费231,524.47元。肇事的冀E×××××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马某甲及亲属马某丙、张某甲、李某与被告人郝某、案外人潘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赔偿人民币58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临西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记载,2014年6月23日22时,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报案称潘某甲驾驶机动车与马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相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3、交通事故车���检验痕迹意见书;4、案外人潘某甲在公安机关关于受郝某指使到事故现场顶替肇事者的供述及案发时段潘某甲手机通话清单;5、被害人马某甲诊断证明和马某乙死亡医学证明;6、马某乙尸检笔录;7、驾驶人信息查询报告单显示至案发时被告人郝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邢公交复核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9、本院(2014)临刑初字111号刑事判决书以包庇罪对潘某甲给予了刑事处罚;10、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家人在鑫龙火锅店吃饭后,独自驾车去轴承大世界转盘西侧拿快件。行至出事地点南约10米时,一男子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孩子由西向北转弯。由于其车速较快,躲避不及,把电动自行车撞了。事故发生后,其下车看��看被撞的孩子,叫周围的人打120救人和报警,就回家了。回家后,其给亲戚潘某甲打电话说开车在轴承大世界转盘南侧撞人了,由于其没有驾驶证,让潘某甲去现场顶替;11、临西县公安局关于事故发生后,郝某逃离现场,潘某甲到案顶替,孙某甲提供虚假证言以及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郝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3、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14、被害人马某甲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15、被告人郝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找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属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已经与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被害人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郝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冀E×××××号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马某甲医疗费10,000元、马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当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牌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马士彪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