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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芳芬与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孙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芳芬。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芳芬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16日,嘉沃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孙芳芬借现金625000元。以上由嘉沃公司出具的书面借款单为据。现孙芳芬因需用钱,请求法院判令嘉沃公司偿还借款6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嘉沃公司负担。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因公司财务账本中没有该笔借款,如此大的借款,孙芳芬仅凭借款条,而没有打款凭证,孙芳芬应该提供打款凭证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查明,从2011年8月16日,嘉沃公司因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向孙芳芬借款625000元,嘉沃公司向孙芳芬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62500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股东于书强、刘仁平、赵先军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公司财务人员孙某某签字确认。后孙芳芬因需用钱,向嘉沃公司催要借款,嘉沃公司拒付,孙芳芬于2014年4月15日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嘉沃公司偿还借款625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嘉沃公司负担。孙芳芬提供银行还款明细表,证明嘉沃公司每月按8‰给孙芳芬负担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1月份。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嘉沃公司借孙芳芬款6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嘉沃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嘉沃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孙芳芬要求嘉沃公司负担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单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后嘉沃公司按月给付孙芳芬利息,且双方执行的利率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孙芳芬要求嘉沃公司负担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给付孙芳芬借款本金625000元。二、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孙芳芬借款本金62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3820元,速递费60元,由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系在其姐夫赵先军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掌握公司财务期间出具,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是其汇款至赵先军账号,并不是上诉人账号,上诉人会计账目中没有该款入账记录。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待三股东确认后再行分配。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芳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上诉人的会计账目记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借孙芳芬625000元事实存在,已经入帐。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申请法院到上诉人公司会计处调取原件,因该证据系由公司的会计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军的委托代理人迟美玲分别掌握保险柜钥匙各一把,需要二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才可打开该会计记账流水凭证,故申请法院到上诉人公司调取该证据。对于证明内容上诉人不予认可,称该记账凭证显示银行存款是农行卡,并不是公司的开户行和开户名称,该笔款并未记入上诉人公司,也并未用于公司生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故本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8月16日借款单上,有公司印章、三名股东及财务人员的签名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公司账目上并没有记载收到该笔借款,但承认该款项汇至其法定代表人赵先平的名下。三名股东及财务人员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后,对被上诉人将借款汇至其法定代表人赵先平的名下事后并未提出异议。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在公司账目上记载,股东之间约定如何分配借款是其内部财务管理及章程规定,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