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岳玉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99号原告岳玉红,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景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岳玉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简称安邦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红委托代理人袁军善、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辆价值99900.00元的×××号别克轿车投保商业保险单。2010年5月28日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335.00元交强险保险费和1066.41元商业保险费后,将冒充原告签名的保险合同交付给了原告。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1月2日10时许,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原告当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到达火灾现场,该车已被烧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到达火灾现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拒绝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570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他所投保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告诉。二、本案中,被答辩人只投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没有附加投保车辆自燃损失保险。车辆自燃损失险是需要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基础上,在附加单独投保的,并不是投保了车辆损失队(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基础上,在附加单独投保的,并不是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应附加了车辆自然损失险。对于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自燃造成的火灾,导致车辆损失应该不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之内。三、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准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的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可见车辆自燃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四、被答辩人请求理赔金额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告诉。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法庭归纳原、被告间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应给予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99900.00元确定车损保额,是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证明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第四条列举的保险自然包括火灾,汽车燃烧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签的。虽然,合同有效,但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免责条款部分主张自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免责条款是事实问题,原告未签字,仅能证明合同效力,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追认。车辆燃烧发生后,通知被告未到现场,属合同违约。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合同条款明确规定自燃不属投保范围。2、洮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起火时间和发生火灾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证明不认可,只做火灾结论,没说明火灾原因;3、吉质技鉴[2011]054号鉴定书一份及答疑函,证明起火原因为自燃,但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因该部门没有鉴定资质。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4、白守信评字【2012】031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5、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原告没有签字,被告没有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司法解释,投保人或投保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对投保人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确认。该合同生效,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证明合同中责任条款已向投保人告知。经质证,原告认为保单上不是原告签字,没有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第四条明确了火灾属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出险记录,证明该车曾经出过事故,保险公司出过险,保险合同生效。经质证,原告认为出险记录不能代替免责条款。3、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最初登记时间是2006年5月1日,证明如果保险赔偿应按登记时间进行折旧计算。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投保时双方协商价格是99900.00元,是双方认可的投保数额。因此,被告就应按此价格履行。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辩解,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安邦吉林分公司应承担赔付原告岳玉红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号别克SGM7163LE型轿车承包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99900.00元,保期一年,保险合同生效后在承保期内,原告所投保的×××号轿车于2011年1月2日10时05分在洮南市喜相逢中心停车场生火灾,经洮南市公安消防大队出现场并出具火灾证明,并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监察结论为自燃,车辆毁损,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999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仅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而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同时应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发生火灾、自然情况时方可理赔为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阅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用合理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对自己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修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2000)5号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修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单第十七条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可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一)、(二)的事实,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保险合同时,一并将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一)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险条款(二)交给了原告,使原告误为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一)、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二)对原告产生合同效力。经审理确认,原告所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上,被告称原告已对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了签字,但经原告申请,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该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写。由此,说明被告根本未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所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单十七条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的义务。对车辆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应按双方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二)项计算比较适宜。即从2006年5月1日使用开始至2011年1月2日毁损之日止,共计55个月,以99900.00元为基数,按月0.6%折旧率计算,则折旧金额为32967.00元;再扣除残值2510.00元(白守信评字【2012】031号评估报告评定),故赔偿金额应确定为64423.00元。据此,本院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岳玉红车辆保险理赔款64423.00元,此款交至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孙晓男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福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