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仕俊诉被告钱战平、薛秋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俊,钱战平,薛秋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曹仕俊,男,1951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梅建峰、吕润,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战平,男,1965年2月13日生。被告薛秋萍,女,1964年4月5日生。原告曹仕俊诉被告钱战平、薛秋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战平、薛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仕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钱战平向原告曹仕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曹仕俊的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转借给徐某某国忠,被告钱战平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徐国忠无力偿还时已代偿了20万元,余款80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代偿。但到期后,被告钱战平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战平、薛秋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钱战平、薛秋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战平、薛秋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钱战平从原告曹仕俊收到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曹仕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曹仕俊的上述承兑汇票一张计100万元,转借给徐某某使用,被告钱战平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徐某某暂无法偿还,被告钱战平已代偿了2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代偿。待本金偿还后按还款时间和相应银行贷款利率结息。被告钱战平在该收条上签名。2014年11月28日,原告曹仕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告钱战平为徐某某向原告曹仕俊的借款提供保证,尚有80万元借款未能归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曹仕俊要求被告钱战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仕俊要求被告薛秋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战平、薛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仕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曹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钱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苍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