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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香河县华鑫泡沫有限公司与张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华鑫泡沫有限公司,张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香河县华鑫泡沫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秀水街淑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振兴,公司职员。被告张泰。原告香河县华鑫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张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振兴,被告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多年加工泡沫的业务关系。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646元,被告言明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7646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泰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欠原告加工费属实。庭审中,原告华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两张。证明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7646元。经质证,被告张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泰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建立多年加工泡沫的业务关系。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7646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3日和2013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均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鑫公司和被告张泰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华鑫公司与被告张泰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作泡沫,应及时付清加工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646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加工费76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以7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虽无异议,但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泰给付原告香河县华鑫泡沫有限公司加工费7646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