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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贺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贺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47号原告刘丽萍。委托代理人李桂梅,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生。原告刘丽萍诉被告贺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说自己的房子没有产权证,没法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非常诚恳地向原告请求帮忙,要借款14万元。原告本性善良,自己没有现金借给被告。遂以自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喻家冲xx房向银行抵押办理了消费贷款,向银行贷款14万元,分为10年分期付款还清。之后,原告将银行贷的14万元无息转借给被告作为公司资金周转,期限是三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全程贷款中所产生的费用,并按时交纳银行的本息。银行的贷款14万元在到原告的账之后,原告在当日就把1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刚开始,被告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定期还款。但是,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就没有向银行按时还款,银行的工作人员提示原告还款已经逾期了。原告为了保持自己良好的银行信用记录,于是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3年2月4日,原告自己定时向银行还款,共计还款13400元。在2013年的2月4日,原告为了不承担向银行借款的利息,一次性把借款还清,包括102442.27元的本金,1200元的违约金,利息604元。上述款项共计115842.27元。原告在被告不按时还款后,努力与被告联系,但是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842.2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2月4日起,就115842.27元的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国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萍与被告贺国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将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喻家冲xx住房一套,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14万元,无息转借给被告贺国生作为公司资金周转,期限为三年(如要提前或续期,另作补充协议);二、被告贺国生负责全程贷款中所产生的费用,并按时交纳银行的本息,并向原告刘丽萍出具借条;三、为了双方利益安全起见,经友好协商,被告贺国生自愿将开福区姚正街景园xx房,建筑面积108㎡的住房(商品房买卖协议、公证书、转委托书及一切合法手续)作为对原告刘丽萍的信誉保证,并由原告保存;四、如果被告在此期间出现不妥行为,导致原告的住房被处置或没收,被告无条件将景园小区xx房腾空交付给原告作为赔偿。另查明,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喻家冲xx住房一套,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于2009年6月5日将14万元放款到原告刘丽萍名下的账户。同时,被告贺国生向原告刘丽萍借钱后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原件作为被告信誉保证交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在签完《协议》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将其银行贷款14万元余额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并将密码告知被告,由被告派人取款。被告委托公司的会计支付部分银行按揭款后,就再未支付。案外人周令旭(系被告贺国生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1日到本院作证,证明其知晓被告贺国生向原告借款,并在场看到原告刘丽萍将14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贺国生。原告刘丽萍提供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09年6月5日至6月8日4笔共计14万元的取款明细。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三次取款回执单,其中银行取款回执单据中一张签名为“刘丽萍”,取款金额为30000元,而2009年6月6日、7日的两张单据上签名为“张启进”,分别取款49000元。原告刘丽萍称“刘丽萍”并非本人签字,上述名字均为被告贺国生叫人领款所签。原告刘丽萍提交还款凭证8张,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7日起一共还款13400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提前还贷凭证,拟证明原告一次性把借款本金100638.02元,利息604.25元,违约金1200元,共计102442.27元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还款凭证、银行流水、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已约定还款期限为3年,且被告负责全程贷款中所产生的费用,并按时交纳银行的本息。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将其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派人取出并提供证人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在支付部分的银行贷款后,剩余贷款未按时支付,原告分次支付共计13400元银行贷款,后又一次性将银行贷款本金100638.02元,利息604.25元、违约金1200元全部归还,故被告共计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115842.27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贺国生应向原告归还欠款及其他费用,现被告贺国生未能按期全部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故此,原告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4日起,就115842.27元的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利息,但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和承担银行贷款中所产生的费用,理应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以11584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4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国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萍欠款115842.27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26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77元,由被告贺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