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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李建、李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李建,李红艳,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地址:乐亭县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尹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职工。被告李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红艳,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玉中,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亚芹,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娜,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安军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亭支行)与被告李建、李红艳、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乐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乐亭支行诉称:被告李建、李红艳因农业投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建、李红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建、李红艳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7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作为保证人为李建、李红艳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3日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建、李红艳截止2014年12月13日尚有本息7505元未按时偿还,四保证人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鉴于被告李建、李红艳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李红艳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李红艳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13日未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505元,被告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李红艳、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借款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李建、李红艳(借款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建、李红艳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李建、李红艳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在原告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原告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建、李红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原告方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李建、李红艳违约致使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李建、李红艳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后,原告按时发放借款给二被告李建、李红艳。但被告李建、李红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与本金。截止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李建、李红艳尚有本息共计7505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联保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账户余额事实信息等书证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李红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3日未还本息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李建、李红艳不清偿借款时,被告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7505元,被告李玉中、李亚芹、李娜、安军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李建、李红艳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其余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义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