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余法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其英诉被告王显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袁其英,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显美,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其英诉被告王显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禄万、余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其英社诉称,被告王显美于2012年2月12日向杨光美借款30000元,由我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清偿,杨光美将我与被告王显美起诉至余庆县人民法院。余庆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余法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由王显美偿还杨光美借款本金29500元,由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杨光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于2014年2月14日代被告王显美清偿了借款。我为王显美清偿借款债务共支出了30850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显美支付我为其履行保证义务所支出的全部款项308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袁其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1日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显美于2013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2、出示《借条》复印件、审判笔录复印件共6页和(2013)余法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杨光美借款30000元,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在杨光美起诉前向杨光美支付了500元,杨光美于2015年5月3日将被告王显美和担保人袁其英一起列为被告起诉至余庆县人民法院。余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王显美偿还杨光美借款29500元,由袁其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显美、袁其英承担。3、余庆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杨光美收到执行款30000元的领条、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案件申请费350元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余法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杨光美向余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袁其英决定拘留后,袁其英之夫彭桢代袁其英交纳了执行款30000元,袁其英承担了申请执行费350元的事实。被告王显美未作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袁其英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王显美的户籍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显美的妹妹王显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显丽证实,王显美于2013年外出后便无法联系。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显美的户籍证明和本院对王显丽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显美向杨光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杨光美收执,原告袁其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王显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袁其英代为偿还500元,杨光美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王显美清偿借款,担保人袁其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余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由借款人王显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光美借款29500元;2、担保人袁其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显美、袁其英承担。判决生效后,杨光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对原告决定拘留,原告之夫彭桢于2014年2月14日缴纳执行款3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350元后该案执结。2014年10月21日,原告袁其英以其已履行完毕保证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8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其英对被告王显美向杨光美的借款30000元已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其履行保证义务共负担了30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显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显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袁其英人民币308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71元,由被告王显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培江人民陪审员  许禄万人民陪审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