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启母路三巷,以刘某甲撬锁,姜某某望风的方式,进入金一俩烟酒门市,将门市内的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41条香烟、7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被盗香烟价值5281元。2、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丁字锥等工具到登封市颍河路客运总站,欲寻找摩托车盗窃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启母路三巷,以刘某甲撬锁,姜某某望风的方式,进入金一俩烟酒门市,将门市内的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41条香烟、7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被盗香烟价值5281元。2、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丁字锥等工具到登封市颍河路客运总站,欲寻找摩托车盗窃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