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任龙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任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44号罪犯刘任龙,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该县回龙镇者腊村坪寨组*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任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所得赃款3450元继续追缴。因漏盗窃罪,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继续追缴所得赃款4365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于2013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任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刘任��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任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