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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丁某甲、沈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沈某;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40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无业。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晓原,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其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果冬,个体经营者。2010年7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4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胡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A,无业。2013年3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钱德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小俐。辩护人陆镇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沈某、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上列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分别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9日,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太湖街道联席办)因居民丁某A、丁某B、丁某乙、周某A、杨某B非法上访,在位于本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的东郊商务宾馆内对上述人员进行法制教育。2013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沈某确认太湖街道联席办在东郊商务宾馆对丁某A等人进行法制教育后,即电话纠集人员赶往该宾馆会合。被告人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等二十余人被纠集后,携带榔头、铁棍等工具先后赶至东郊商务宾馆。当晚11时许,丁某甲、沈某将到场人员分成两组,指挥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等人持榔头、铁棍,踹、砸宾馆房间的房门,强行进入宾馆房间,将法制教育工作人员赵某、孙某、卢某A、张某A等人捆绑后加以控制,并将丁某A、丁某B、丁某乙、周某A、杨某B带出。期间,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等人打砸宾馆设施,致该宾馆118号、218号等9个房间的房门、一楼过道栅栏门、楼梯间铝合金门及218号房间内的卫生设施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经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损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04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证人陆某、施某、朱某、赵某、章某、姜某、孙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沈某、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的供述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沈某纠集多人,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被纠集后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丁某甲、沈某、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甲、沈某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免予被告人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的刑事处罚。上诉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丁某甲至东郊商务宾馆是为营救被拘禁的亲友等人,在解救过程中损坏物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至东郊商务宾馆的目的是为营救被拘禁人员,期间损毁宾馆物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3、本案在案件管辖、回避、证人出庭、证据调取及羁押期限等方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沈果冬、瞿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沈果冬、瞿某甲与丁某甲等人至东郊商务宾馆是为营救被拘禁的亲友等人,其损毁宾馆物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殷某A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受损物品无鉴定资格,且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2、其未持作案工具打砸和踢案发现场房门;3、本案在案件管辖、回避、证人出庭、证据调取及羁押期限等方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丁某甲、沈某、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甲、沈某于2013年6月22日20时许,纠集上诉人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等二十余人,携带榔头、铁棍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郊商务宾馆,在丁某甲、沈某的指挥及分工下,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等人分别持榔头、铁棍,采用砸、踹等方式,将该宾馆118号、218号等9间房门及218号房间内卫生设施等物品毁坏,损失数额合计人民币5049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甲、沈某、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予以确认。关于五名上诉人及丁某甲、沈果冬、瞿某甲、殷某A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1)关于案件管辖问题。上诉人丁某甲、沈果冬、瞿某甲均居住在本市滨湖辖区,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本案由原审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回避、证人出庭及羁押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庭过程中已就申请回避等事项告知各上诉人和辩护人,对其提出的回避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和辩护人的申请,通知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办案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无超期羁押的情形。(3)关于本案证据调取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的问题。本院确认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综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守所入所体检记录和对各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过程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等情形。2、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案发后,侦查机关及时至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并对损毁物品进行清点及证据固定,事后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了鉴定,整个勘验和鉴定过程均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3、关于上诉人行为及其性质问题。上诉人丁某甲、沈某纠集上诉人沈果冬、殷某A、瞿某甲等二十余人,采用持械砸、脚踹等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五名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