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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冷雪丽与单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雪丽,单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冷雪丽。法定代理人冷纪山。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单秀娟。委托代理人付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冷雪丽与被告单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冷纪山、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单秀娟委托代理人付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单秀娟驾驶鲁G×××××(临)号牌轿车,沿姚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芝兰屯村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34、85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076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秀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垫付款4641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单秀娟驾驶鲁G×××××(临)号轿车沿姚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芝兰屯村处,与顺行的冷雪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冷雪丽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单秀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雪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单秀娟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7004.85元,其中床位费支出1247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载明,于2014年6月7日请假回家,原告实际住院14天,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84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应为6163.85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人60日,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人2个月,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营养费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因原告在村内无土地及居住位置和经济状况,原告请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人×20年×10%)。原告受伤后,由其父冷纪山护理,冷纪山系高密市顺强劳保用品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80元,其护理二个月的护理费为6960元(3480天×60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单秀娟给原告垫付款46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村委证明等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单秀娟出卖车辆,并未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单秀娟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对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的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理应返还被告单秀娟给付的垫付款。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采纳。原告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583.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468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62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627.8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单秀娟垫付款4641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7元,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