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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何文有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文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76号罪犯何文有,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阳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文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被告人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5303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何文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有未履行共同民事赔偿453031.5元,但被交付执行后能依法申报财产状况;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9、10月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文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文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俊宇 微信公众号“”